"6·26"国际禁毒日长春市两级法院集中宣判14起毒品犯罪案件
在6月26日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长春市两级法院于6月24日、25日集中宣判14起毒品犯罪案件,同时,长春中院选取3起典型案例向媒体披露,以警示社会公众远离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直接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易诱发次生危害,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打击重点。近年来,受多种因素影响,长春地区毒品犯罪案件形势依然严峻。2010年至2013年,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涉案人数多、毒品数量大的案件呈多发态势,团伙贩毒、职业贩毒趋势明显。长春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决遏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高发态势,维护辖区社会秩序,净化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在审判工作中,两级法院坚持依法打击毒品犯罪,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主犯、职业毒贩、毒品再犯;针对多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严格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罚当其罪,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同时,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形成打击毒品犯罪的合力。日前,长春中院邀请公安、检察机关,就毒品案件证据问题展开专题研讨交流。
据长春中院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王旭东介绍,2012年以来,仅长春中院一审受理的毒品案件已达80余件,涉案被告人300余人。从审判情况看,当前的毒品犯罪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部分案件中的涉案毒品数量非常巨大,已达万克;二是制造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开始出现,部分贩毒人员将从外地购买的毒品进行再加工,之后贩卖牟利;三是毒品再犯、累犯比例高;四是毒品类型增多,除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外,杜冷丁、麻黄碱等其他类型毒品数量有所增加;五是出现跨地区毒品犯罪网络。
案例一:贩卖毒品1100余克 一审判处死缓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邢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的贩毒人员(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同年6月27日,邢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大厦初某某(另案处理)租住处,以甲基苯丙胺(冰毒)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冰毒片”)每片52元的价格向初某某贩卖毒品,初某某向邢某某支付了部分毒资。当日13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开运大厦4门楼道内将邢某某、初某某抓获,并在初某某租住处查获邢某某贩卖给初某某的甲基苯丙胺98.3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31.655克。当日,公安人员还在邢某某暂住处德惠市三中央街锦绣世家小区查获甲基苯丙胺1.9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55克,在邢某某暂住处德惠市边岗乡凤翔小区查获甲基苯丙胺70.8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079克,在其朋友张某某住处查获邢某某暂存的甲基苯丙胺49.1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12.257克。综上,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0.2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77.546克。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00余克,贩卖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严惩,考虑到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查获,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邢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的,依法没收。
案例二:容留他人吸毒 获刑十个月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打工人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南关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滕某某在其暂住的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教委宿舍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侯某某、杜某吸食毒品。
据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夏天开始吸毒。2014年9月初,蒋某、侯某某、杜某多次来其住处吸毒,冰毒是蒋某带来的。证人蒋某、侯某某、杜某的证言也证实,三人曾多次在滕某某家中吸毒,蒋某每次来吸毒都免费提供给滕某某毒品,滕某某同意他们在其家中吸毒。
南关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滕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相关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长春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滕某某为蒋某、侯某某、杜某吸毒提供场所的事实,虽然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滕某某不能提供新证据,且其在公安机关、原公诉机关、一审庭审中均供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案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长春中院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苟穗宁介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案件,近半年来有所上升。很多人认为只提供地点自己不吸毒不构成犯罪。但按照法律规定,只要为他人吸毒提供地点,包括房屋、船只、其他可以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不管容留的人数多少、次数多少、甚至是否获利,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这类犯罪的法定处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如果还贩卖毒品给别人,要按照较重的罪名予以处罚。
案例三:种植、加工、运输大麻烟 四人均被判刑七年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被告人马某乙,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被告人马某丁,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制造毒品,被告人马某丁运输毒品一案。经审理认定,2012、2013年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伙同潘某某(未到案)在吉林省榆树市双榆树村租用2公顷土地种植麻籽,收获后加工成毒品大麻烟以供贩卖。后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将此两年间加工的毒品大麻烟64.4公斤运输至吉林省德惠市藏匿于马某甲朋友家仓库中。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丁用车将该64.4公斤大麻烟运往榆树市欲准备交易,当车行至松花江大桥附近时,被德惠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检验,收缴的大麻烟中含四氢大麻酚成分。
德惠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被告人马某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被告人马某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春中院刑事审判二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马某丁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制造毒品大麻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丁运输毒品大麻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丁,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卓 记者: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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