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马某诉朱某丽、马某宁、吉林市某某物业 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高空坠物 致人损害 物业委托 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物业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造成房屋外墙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以尽到通知义务、采取隔离防护措施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日,吉林市某某小区16号楼外墙悬挂的冰柱脱落,将在楼下经过的马某砸伤,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颈部外伤、颈髓损伤、第7颈椎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第5胸椎压缩性骨折。马某向一审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查明:马某居住在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01号,朱某丽原系吉林市船营区某某X号楼X单元X02室房屋所有权人,马某宁系吉林市船营区某某X号楼X单元X02室房屋所有权人,其将房屋出租他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吉林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伤人冰柱是由于马某宁房屋内自来水管出现漏水现象,一部分自来水漏到了室外,受冷后在五楼阳台外侧下檐盖过四楼的窗户形成冰柱,有2到3米长。某某物业公司通知马某宁由于房屋自来水漏水导致冰柱存在,并要求其及时清除冰柱,并且在16号楼楼下进行圈围。遂判决马某宁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马某宁不服,以某某物业公司对某某小区16号楼业主的共有部分负有物业管理义务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8月25日,吉林市某某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四条:房屋建筑本体共有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楼梯间、单元门、走廊通道、内天井、垃圾通道、门厅等部位……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标准。1.房屋外观完好、整洁。2.设备运行:正常运行、无故障、无损坏。3.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安全、正常、经济运行……”马某宁缴纳了2018年度物业服务费。遂判决某某物业公司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2019年某某物业公司以冰柱所在区域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并且已经尽到通知、提醒义务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物业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造成房屋外墙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以尽到通知义务、采取隔离防护措施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了某某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伤人冰柱虽因马某宁家漏水而形成,但冰柱处于房屋外墙。2004年8月25日,某某物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按照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1.房屋外观完好、整洁。2.设备运行:正常运行、无故障、无损坏。3.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安全、正常、经济运行。”马某宁缴纳了2018年度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某某物业应在发现房屋外墙形成冰柱时及时予以清除,以保证业主财产及生命安全,二审判决认定致伤马某的冰柱所处属某某物业管理责任范围内并无不当。
二、某某物业多次通知马某宁清除冰柱,但在马某宁没有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仅对冰柱下地面区域隔离防护并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维护及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审判决认定某某物业作为管理人对马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吉林高院新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