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消费•幸福生活” ——2021年度“3.15”普法宣传系列活动之案例发布
安全消费•幸福生活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消费环境,促进消费畅通,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一次以“安全消费•幸福生活”为主题的“3.15”普法宣传系列活动。
今日
为广大消费者带来
普法知识之案例发布环节
案例一:销售者将样车谎称为新车交付,消费者是否可要求三倍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2017年4月27日,杨某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白色奔驰轿车。双方在订立《销售合同》时,杨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其交付展车,某汽车销售公司亦对此做出承诺,保证出售的不是展车,而是另行调运的一台新车。随后杨某某交清了购车款,提走了汽车。2017年8月中旬,杨某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提出所购车辆在购买前已经镀晶,就是其曾看过的展车。某汽车销售公司承认了该事实,但仅同意退还杨某某车辆镀晶款2278元。杨某某对该种处理结果不满意,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并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车辆价格三倍赔偿其1619100元。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杨某某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明确表示不同意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其交付其曾看过的那台展车,某汽车销售公司对此亦有承诺。现某汽车销售公司以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的方式将杨某某明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交付给其,交付的标的物不但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且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某某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获得三倍惩罚性赔偿金。故法院最终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所销售商品的真实情况。经营者切勿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案例二:儿童在幼儿园发病,幼儿园应否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曹某某系某幼儿园学生。2019年8月27日,曹某某在某幼儿园发生呕吐,后幼儿园联系曹某某家长。家长将曹某某送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惊厥、昏迷、支气管肺炎,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0591.25元。故曹某某提起告诉,要求某幼儿园赔偿医疗费20591.25元、检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交通费 5000元及护理费。某幼儿园认为曹某某是带病上学,其病症与幼儿园正常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并提交了 2019年8月27日部分曹某某在幼儿园期间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责任。但某幼儿园没有提交 2019年8月27日事发当天的全部监控录像。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特殊保护,实行过错推定,即由幼儿园对自己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曹某某惊厥的原因尚不明确,但某幼儿园在有能力保存完整录像的情况下,在发生争议后却未尽快采取证据保存措施,没有提交2019年8月27日事发当天的全部监控录像,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承担曹某某惊厥、昏迷等症状的相应责任。考虑到曹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不但治疗了惊厥、呕吐、抽搐等症状又治疗了支气管肺炎的情况,最终法院酌定某幼儿园承担曹某某14000元的损失。
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针对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三:游客在滑雪场摔伤,滑雪场是否要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22日,孙某某到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雪,当天下午孙某某在N6号雪道滑雪时摔倒并撞到雪道旁的变电箱受伤。孙某某受伤后,证人吴某某等人及滑雪场救援人员将孙某某送至滑雪场医务室,后由120急救车将孙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孙某某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滑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8861.06元,急救车费用3070元。孙某某起诉后,经其申请,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裁判结果:《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滑雪场经营者,虽然用弹性软体物裹围变电箱,但该措施不足以起到完全的保护作用,应认定其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此同时,滑雪是高风险运动,对此孙某某应有充分认识。且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滑雪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采取应急措施不当,冲出雪道撞到雪道旁变电箱,这是其发生损害的主要原因。最终,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孙某某自担70%的责任,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法律提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案例四:物业公司未尽维修义务,业主可否不交物业费?
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6年期间,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每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5月4日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公告确认。吕某某系该小区业主,2010年至2016年物业费未缴纳,共计欠缴7549.02元。某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吕某某缴纳全部欠缴物业费。吕某某抗辩称因屋顶漏水,导致其房屋墙面发霉、长毛、脱落,某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未对其进行修理,故其不应缴纳物业费。某物业公司对吕某某房屋漏水事实未予否认,且承认吕某某曾就房屋漏水问题报修,物业公司也曾派人维修过,但认为房屋漏水原因是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某物业公司维修范围。
裁判结果:某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据此,某物业公司应当依约对屋顶、楼盖进行修理。某物业公司未尽维修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某物业公司已于2018年6月停止了物业服务,无法再以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承担责任,故应适当减少吕某某承担物业费的数额。最终,法院酌定免除吕某某承担的滞纳金并按80%的比例缴纳物业费。
法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公司向业主提供服务,业主应该支付物业费。如物业服务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不交物业费是不可取的。
案例五:买到“假种子”了怎么办?
基本案情:由于党某包的部分耕地种的高粱出苗不好,其于2017年5月末,通过中间人联系帮助购买早熟601粘高粱种子,中间人在某县研究所购买高粱种子200市斤,共四袋,袋上没有种子标签,每市斤2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党某种植后在高粱出穗时发现,购买的种子长出的果实不是粘高粱早熟601,党某认为是刷术糜子。在庭审中某县研究所承认卖给党某的种子包装袋上没有标签和说明,不是早熟601而是自己培育的粘高粱种子,没有品种名。党某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组织党某、中间人、某县研究所、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勘查,党某所种种子的耕地亩数为79.734亩,现场结论为产量绝收。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本案中,某县研究所作为销售不分装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向种植户提供种子。但其出售的种子无种子标签,没有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等,因此无法确认其为合格种子,不应向市场销售。最终,法院认定某县研究所构成违约,应赔偿党某某当年所种农作物的绝收损失53000元。
法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因购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权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遵法守纪,这样才是长久之道。
责任编辑:吉林高院新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