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当事人出具放弃判决书执行的声明,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基本案情
一、甲公司与乙单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某中院一审判决乙单位赔偿甲公司4222958元。乙单位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乙单位以与甲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许。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因乙单位未履行一审生效判决,甲公司向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某中院裁定冻结乙单位的账户存款。
三、乙单位对冻结裁定不服,提出异议,主张在二审上诉期间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甲公司出具了《声明》,《声明》内容为甲公司放弃一审诉讼请求,并放弃一审判决书的执行。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出具的《声明》能否构成阻却该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乙单位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确有通过和解来解决本案债权债务的意愿,为此双方均表达了各自诚意,甲公司于出具了《声明》,同日乙单位撤回了上诉。至此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但事后双方并没有就解决一审判决所涉债权债务达成和解协议。从当事人递交法院的“和解协议”中看,第1条即为《声明》的内容;第2条为乙单位撤销对本案的上诉请求;第8条明确写明: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本协议既无双方盖章,也没有签订的具体日期,因此该和解协议并未生效,除该协议第2条外,其他条款均没有履行。虽然甲单位出具了《声明》,但该《声明》的内容就是“和解协议”的一部分,故不能把《声明》和“和解协议”孤立开来,单独评判《声明》的效力。在和解协议没有生效且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声明”本身并没有消灭双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在甲公司债权没有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声明》本身也不能产生约束甲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否则就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要求双方当事人一体遵照执行,在债务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必然要求。当然法律支持并倡导当事人按照私权自治原则,处理涉案民事权利义务,但双方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尚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甲公司为实现自己债权,依据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甲公司出具的《声明》并不能构成阻却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
综上,驳回乙单位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要求双方当事人一体遵照执行,如债务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为达成和解协议而出具放弃判决执行的声明,并不能当然产生阻止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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