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罚款指标”不能止于通报批评
瞿玉杰
日前,网上曝光一张《交警雁塔大队第四季度11月份专项整治月量化任务分解表》照片,内容显示交警雁塔大队各中队对11月份针对两三轮车、酒驾醉驾、渣土车、走禁线以及违停的量化任务,其中包含罚款数额和数量。此照片引起网友讨论。今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官方微博表示,已责令雁塔大队立即纠正将工作量转换成罚款的错误做法,并通报批评。(11月2日人民网)
问题曝光之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时介入调查、处理,值得肯定。但笔者以为,这样的处理显然失之于软、失之于轻,不仅难以达到“毖后”的效果,而且恐怕不足以“惩前”。一者,“责令纠正”意味着对过去的错误既往不咎;二者,“通报批评”批评的对象是“雁塔大队”、而不是雁塔大队某位或某几位具体人员,缺乏应有的震慑力。
近些年来,“罚款指标”之所以在一些地方屡禁不止、此起彼伏,固然有“执罚经济”利益驱动的因素,但对相关责任者处罚过轻、甚至根本没有处罚恐怕是更主要的原因。以西安为例,交警存在“罚款指标”的问题并非今年才有,而是存在多年。远的不说,2012年该市未央交警大队就曾爆出因“人均纠违为全支队最少”被通报、进而“希望”民警们“加大照相机抓拍和开据通知书力度”的新闻;对此,未央交警大队虽然回应“这并不是确切的罚款任务,只是工作考核的量化指标”,但仍被舆论解读为设有“罚款指标”。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为杜绝“罚款指标”, 公安部2003年8月专门下发通知:严禁各地向公安部门和基层派出所下达罚款指标和罚款任务,凡有违者一律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2003年12月12日,陕西省交警总队推出“严禁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以及罚款同经济利益挂钩”等五条规定,要求对违反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在全省交警系统内通报批评,对当事民警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辞退或开除。显然,与公安部和陕西省交警总队的相关规定相比,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雁塔大队“责令纠正、通报批评”的问责力度明显偏小。
更主要的是,“责令纠正、通报批评”式的问责,实际上已涉嫌违法。1996年,我国颁布实施《行政处罚法》,不仅对行政处罚做出了诸多具体规定、让行政处罚(包括罚款)从此有法可依,而且规定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滥用执法权,也应当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以为,要想终结“罚款指标”,在切断“财政返还”的利益链之外,还需对下达“罚款指标”者进行严厉问责。惟其如此,才能彻底剜除“罚款指标”这一毒瘤。
(责任编辑:陈传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