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三抓”8起典型案例

11.07.2017  22:04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抓环境、抓项目、抓落实”行动部署,全省各级法院立即行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服务吉林经济社会和谐健康有序发展,加快推进吉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创造良好法治环境,提供精准司法服务。

  服务“三抓”工作中,全省法院不断增强大局意识和服务发展理念,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规范、引导功能,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尊重契约自由,倡导诚实守信,通过制裁假冒伪劣、合同违约、商业欺诈和不正当竞争等失信行为,努力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良好法治环境。

  省高院归纳整理了服务“三抓”的8起典型案例,内容涉及刑事、民商事、行政和执行等审执各个方面,现予以集中发布。

  附:全省法院服务“三抓”典型案例

                          2017年7月10日

  全省法院服务“三抓”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刘某志、刘某波合同诈骗无罪案

  案例2:环境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白山市江源区卫计局、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3:合并强制执行网络司法拍卖——光大银行、吉煤公司合并执行案

  案例4: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吉林天药公司诉西安千禾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

  案例5:采取活封方式灵活执行实现多方共赢——中信国安公司申请吉林某乙地产公司强制执行案

  案例6:审理好涉外商事诉讼树立良好国际司法权威——美国佩恩公司与弘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7:积极支持依法行政确保棚户区改造顺利进行——崔某诉延吉市政府征收补偿协议案

  案例8:厘清部门之争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新康公司诉公主岭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撤销案

  案例1: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刘某志、刘某波合同诈骗无罪案

  基本案情:自2007年7月始,刘某志(中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刘某波(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发建设金野工程。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刘某志、刘某波将金野工程绝大多数房产出售、顶账或抵押。之后,刘某又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同时约定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部分房屋抵押给某担保公司,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嗣后,陆续有房屋买受人持售楼协议到房产交易处异议。房产交易处遂报案,公安局决定对刘某志、刘某波诈骗案立案侦查。

  裁判结果: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刘某志、刘某波因中某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某担保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刘某志、刘某波用以买卖的房屋客观存在,办理了预售登记,依约定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笔款项亦用于工程建设。虽然刘某志、刘某波隐瞒了房屋出售、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志和刘某波对该钱款具有非法占有涉案钱款的故意。故刘某志、刘某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判决刘某志、刘某波无罪。

  社会启示:经济发展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即便我们倡导诚实守信,亦只应判令违法者就特定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得法外定罪。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刑事犯罪与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的区别,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努力为吉林振兴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案例2:环境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白山市江源区卫计局、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未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却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医疗污水。经对周边土壤取样检验,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余氯等均超过国家标准。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对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且对其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卫计局于2015年5月18日为中医院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判令卫计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责令卫计局限期对中医院的医疗污水净化处理设施进行整改;判令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裁判结果:《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提交校验申请、执业登记项目变更情况、接受整改情况、环评合格报告等材料。在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卫计局对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其校验行为违法。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风险。卫计局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制止,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中医院未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通过渗井、渗坑实施了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产生了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判决确认卫计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卫计局履行监管职责,监督中医院在三个月内完成医疗污水处理设施的整改;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社会启示:“青山绿水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资源是未来经济发展的基础。本案系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创新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方式,维护公共利益,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理念,进行了重要尝试。通过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不但有利于提升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而且能够进一步督促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职。

  案例3:合并强制执行网络司法拍卖

  ——光大银行、吉煤公司合并执行案

  基本案情:光大银行起诉某甲集团偿还欠款一案,经法院调解,确认某甲集团于2016年3月24日前偿还借款1.9亿元及利息。后光大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将吉煤公司申请执行某甲集团等借款担保案件合并执行。五起案件涉案执行标的6亿余元。在执行中,法院依法保全冻结了某甲集团持有的某证券公司的1亿股股票。执行法院为第一顺位查封。此外还有其他法院轮候查封。

  裁判结果:在无法通过新三板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变现情况下,经多方论证确定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为最大化实现股票市场价值。经过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多次沟通,综合该股票在新三板近期交易均价以及意向买受人的报价等情况,决定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打破传统评估拍卖观念,确定以每股11元的起拍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拍卖。经过157次竞价,该股权最终以13.01亿元的价格成交,溢价2.01亿元。

  社会启示:本案涉及地方银行、多家本地企业以及外地企业的轮候查封,既涉及地方金融债权风险化解,又事关涉案企业生存发展和法治环境建设。在案件执行中,灵活运用合并执行和网络司法拍卖,有效化解了执行人金融债权风险,保证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真正实现了为地方企业排忧解难。

  案例4: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吉林天药公司诉西安千禾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

  基本案情:吉林天药公司诉称:2005年12月,吉林天药公司将名为“前列平片”主治急、慢性前列腺炎的片剂型药品报国家医药局申请注册。在国家医药局审查过程中,西安千禾公司向国家药监局递交针对吉林天药公司申请注册的品种的书面意见,声称吉林天药公司申请的品种侵害了其名称为“一种治疗急、慢性前列腺炎的中成药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200510096360.7的发明专利权,请求国家药监局对吉林天药公司申报的品种不予注册。国家药监局接到意见后,以文件形式告知吉林天药公司,要求吉林天药公司与西安千禾公司协商使其撤回意见,或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吉林天药公司不构成侵权,同时中止了吉林天药公司报批品种的注册审批。之后,吉林天药公司针对西安千禾公司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西安千禾公司专利无效。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第15432号《无效宣告侵权审查决定》宣告西安千禾公司专利部分无效。其中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3-4中涉及仅添加乳香的技术方案”与吉林天药公司报批的品种完全相同。该无效宣告决定经法院生效裁判最终予以维持。吉林天药公司为使向国家药监局申请的“前列平片”重启审查程序并最终获得注册,特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吉林天药公司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前列平片”不侵害西安千禾公司ZL200510096360.7号 “一种治疗急、慢性前列腺炎的中成药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

  裁判结果:吉林天药公司申请注册的“前列平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缺少在原料药中添加滑石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吉林天药公司申请注册的“前列平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到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不构成对西安千禾公司ZL200510096360.7号 “一种治疗急、慢性前列腺炎的中成药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社会启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纠纷中典型的防御性诉讼。当企业在收到侵权警告时,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迅速厘清不明确的法律关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导作用,为企业发展营造了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良好法治环境。

  案例5:采取活封方式灵活执行实现多方共赢

  ——中信国安公司申请吉林某乙地产公司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中信国安公司依据其与某乙地产公司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某乙地产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所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查封后,某乙地产公司无法销售房产,资金链断裂,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发生一系列连锁反应:施工单位起诉索要工程款;团购业户到要求解除查封,尽快交房;已售出的购房户要求退房;材料供应商起诉索要材料款;小额贷款公司索要借款等等。

  裁判结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既要保证中信国安公司债权实现,又要尽可能保护某乙地产公司及相关联企业的生存发展,以及购房户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采取对某乙地产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活查、活封方式执行。由法院对某乙地产公司的公章进行监管,某乙地产公司销售房屋一套,法院给签订的《购房合同》盖章一套,到产权部门解除查封一套,并把销售回款转入法院控制账户中,法院按比例进行分配划转。现某乙地产公司已销售出600多套房屋,实现回款已超亿元。

  社会启示:本案的执行既实现了中信国安公司的债权,又避免了因对某乙地产公司机械强制拍卖执行带来的巨大损失,从而保护了该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在案件执行中,对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能“活封”“活扣”的,不“死封”“死扣”,为民营企业生存提供发展空间,实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三赢”,是司法审判工作为地方经济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典范。

  案例6:审理好涉外商事诉讼树立良好国际司法权威

  ——美国佩恩公司与弘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0日,美国佩恩公司与弘亿公司签订《糠醛购买协议》:弘亿公司同意在两年内向佩恩公司供应4000公吨糠醛,2007年730美元/公吨,2008年为750美元/公吨。合同签订后,2006年11月27日,佩恩公司汇给弘亿公司486666.67美元;2007年4月20日,汇给北方榆树公司486666.67美元。后北方榆树公司、弘亿公司与佩恩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北方榆树公司和弘亿公司同意根据本协议连带地承担还款义务。佩恩同意接受300000美元的还款,北方榆树公司和弘亿公司同意支付此款项。如果北方榆树公司和弘亿公司按照约定付款安排付清全部300000美元,佩恩愿意放弃追索剩余673333.34美元的债务。

  裁判结果:《还款协议》系由佩恩公司授权代表及北方榆树公司和弘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河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还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北方榆树公司和弘亿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弘亿公司与北方榆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佩恩公司连带支付973,333.34美元。

  社会启示:本案是典型的涉外商事诉讼。由于法律背景不同,本案中涉外主体对诉讼方向的选择和证据链条的理解均与普通的商事案件存在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案件实际出发,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弥合了这种差异,保证案件得到了公平裁判。本案让企业拥有更多公平正义的“获得感”和更高的“满意度”,努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增强在吉林投资发展的信心。

  案例7:积极支持依法行政确保棚户区改造顺利进行

  ——崔某诉延吉市政府征收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2006年B19标段被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由某丙公司拆迁建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某。当时,崔某购买了11户被拆迁房,但对该地段的其余房屋未予拆迁。此后近7年中,该地段未动迁的居民因生活条件差,多次到相关部门申请拆迁。2013年,B19地块被列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B19标段被征收房屋共计281户,其中279户达成补偿协议并自动搬迁。延吉市政府多次与崔某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崔某认为评估价格偏低,要求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予以补偿,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3月30日,延吉市政府就崔某的11户被征收房屋分别作出延市政函[2015]50号-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崔某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延吉市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补偿决定。

  裁判结果:B19标段系经合法批准的棚户区改造公益项目,且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实施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符合被征收人的意愿,不违背《征收条例》规定。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均已经按照此前经双方协商后由延吉市政府公布的征收方案和标准签订协议并自动搬迁。崔某知晓该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但在整个征收程序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崔某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平合理。遂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社会启示:棚户区改造是政府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实施的一项民生工程。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重点建设项目得以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案例8:厘清部门之争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新康公司诉公主岭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撤销案

  基本案情:2014年3、4月份,新康公司先后从海盐调味品公司购进“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共计125吨作生产饲料用。4月3日、4月10日,公主岭市盐务局对新康公司检查时查获该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当即予以扣押。经公主岭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被扣押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中氯化钠的含量为99.7%。5月21日,盐务局以新康公司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为由,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新康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剩余饲料添加剂氯化钠105.82吨,并处罚款26万元。新康公司诉讼请求撤销盐务局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赔偿该公司因违法查扣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海盐调味品公司是经农业部批准、依法取得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生产许可和销售许可的合法企业,新康公司从该公司采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并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及《饲料标签》等相关规定。公主岭盐务局认为新康公司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于食用盐和畜牧用盐,并适用《食盐专营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盐务局应赔偿新康公司因违法没收的105.82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实际损失。判决撤销盐务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盐务局赔偿新康公司损失71534元。

  社会启示:行政部门法律、法规适用标准之间的争议,不应当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判决增强了饲料企业安全感,为饲料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