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的通知

11.02.2018  19:41

吉建法〔2018〕1号

   

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17]34号)精神,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中的作用,提升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水平,现将《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月23日

   

  

附件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明确法律顾问工作职责和程序,更好地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及我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厅机关法律顾问的聘用、工作职责及工作程序等管理事项,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顾问,是指依照规定程序聘用的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为本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

  厅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第四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法律顾问工作由法规处负责协调联系。

  第五条 聘请法律顾问的期限为三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六条 聘请法律顾问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由法规处提出人选建议,报厅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严谨认真的专业精神和积极敬业的服务态度;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在法律执业过程中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熟悉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法律法规和业务流程。

  第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其工作职责、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报酬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应当根据外聘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实际工作量及业绩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等工作条件。

  第十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由本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与论证;

  (三)对以厅或建议省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草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和举报案件的处理;

  (五)参与以厅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六)开展专题课程、案例分析、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的法律培训;

  (七)为相关处室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八)厅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取得授权委托。授权委托手续等事项由法规处负责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外聘法律顾问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还应当有相应的机关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决策提供的法律意见,应以书面的形式提供;对相关处室涉法事务的咨询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外聘法律顾问参与下列咨询服务,应由法规处统一协调安排:

  (一)代理出庭参与行政诉讼;

  (二)参与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与审核论证;

  (三)对以厅或建议以省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草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参与办理信访、举报案件;

  (五)其他需要投入较多精力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之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可以由相关处室的工作人员直接同法律顾问联系。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根据工作需要,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第十六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厅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依照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对法律顾问的履职情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作为续聘、解聘和调整报酬的依据。

  第十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其解除聘任关系:

  (一)违反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的;

  (三)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厅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经费应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